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個及楠梓郵局存證信函第十四號「寄件人」欄上偽造之「乙○○」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催收工程款,明知其未曾委託乙○○律師發出存證信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請已成年不知情之某刻印行人員,於民國98年2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乙○○」之方形印章1枚(未扣案)後,於98年2月4日某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下稱楠梓郵局),以乙○○律師之名義為丙○○發出存證信函,並以前開偽刻之印章於該信函用紙寄件人欄上蓋用乙○○之印文共6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枚),以偽造該存證信函,使人誤以為係乙○○律師以其名義發出該存證信函,其後復持由前開楠梓郵局寄發該存證信函(楠梓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予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富景工程行以行使,使該工程行負責人 葉凱雯 誤以乙○○為丙○○之委任律師,致生損害於乙○○。嗣因乙○○收訖富景工程行所回覆之存證信函,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證述。
㈢郵局存證信函第14號、第24號、第326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後,進而偽造存證信函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竟率而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持以行使,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郵局存證信函第24號「寄件人」欄上偽造之「乙○○」印文共6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乙○○」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義務沒收之物,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楠梓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1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寄送予富景工程行負責人葉凱雯收執,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不另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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