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科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8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為申請架設寬頻網路時所簽發交付供為數據機保證金之用,現願交還數據機,取回系爭本票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黃悅璇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