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5994號裁定,曾以93年度存字第3687號提存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以供擔保在案。茲因上述公債將於民國99年6月16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以供擔保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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