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詹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第4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內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晚間
9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豐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5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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