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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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4日17時後之營業時間內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2樓哥倫比亞服裝專櫃,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專櫃櫃臺內之皮包(內有新臺幣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華南銀行提款卡及NOKIA5200型號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逃逸無蹤。隨於翌(25)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 楊濤 所經營之立言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楊濤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讓渡切結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2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因本院判處之刑度未達有期徒刑
1年以上,且被告雖有多次前案紀錄,然尚未達可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故檢察官請求本院併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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