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2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4公克、驗後淨重0.2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檢驗鑑定書
1紙可稽(見99年度聲沒字第65號卷第38頁),足認扣案之物品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