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64號、242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罪,罪嫌重大,且被查獲大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現金及4支行動電話,而依警員查獲報告所載,被告又有逃避警方攔檢之情形,因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之虞,且相關證據均已查扣,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而警方攔查時係因車速較警車為快,因而自後方超車,但發現警方打燈號後即停車受檢,並無逃亡之事實,並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年節將屆,希與家人團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訊問被告及檢視卷證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非具保可資取代,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具保停止羈押之所請尚無理由,爰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