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忠
被 告 蔡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
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應
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
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