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仁傑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3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8527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仁傑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仁傑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5日8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市○路○號9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
(三)行為:於臺北市政府9樓都發局辦公室區域恣意走動,意圖
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大聲咆哮要求駐警隊人員將通往局長室
管制區域的門打開,妨害臺北市政府辦公區域之安寧秩序,
經駐警隊人員制止仍不聽勸。
二、上開事實,依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仁傑之調查筆錄。
(二)都發局專門委員 王金棠 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 詹秀勤 補正之通知。
(五)前案紀錄表。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黃仁傑於前揭時間,至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即都發局辦公區域,多次大聲吼叫要求駐警隊人員
將通往局長室之管制區域的門打開,經駐警隊人員制止仍不
聽勸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有本
院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受移送人
不否認當日曾至臺北市政府9樓都發局辦公室區域要求打開
管制門,惟辯稱伊無藉陳情名義滋擾市府,伊與新任都發局
黃局長相約見面云云。然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科長戴
思琴到庭證稱:108年2月14日那天黃仁傑也有來都發局局
長室門口,跟伊說希望見局長,伊當時在黃仁傑要求下有進
入局長室,但是局長不在,伊有將黃仁傑之訴求轉達給局長
秘書,但關於見面一事伊沒有跟局長通話或獲得局長同意,
印象中伊並沒有回覆黃仁傑說明天早上局長一定會見面,後
來經過駐衛警小隊長協調,並請局長秘書轉達黃仁傑希望與
局長見面的訴求,當時確實有說明天早上可以來看看局長有
沒有空,如果有空的話就可以見黃先生等語,堪認受移送人
並未正式受通知於108年2月15日與都發局局長會面,其前
揭所辯並非可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以下定有人民向
主管機關陳情之相關規定,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
之自由,然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都發局辦公區域,大聲吼叫要求駐警
隊人員將管制區域的門打開,經勸阻後仍持續吼叫,顯已妨
害都發局辦公處所之安寧秩序。又107年10月至11月間被移
送人黃仁傑前有多次以詹秀勤代理人之名義前往都發局陳情
,陳稱詹秀勤承租興隆社會住宅之權益遭受故意侵害,而以
不當言詞相向、做出騷擾行為、在都發局局長室門口大聲咆
哮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嗣經本院裁處罰鍰在案等情
,有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北秩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參
,被移送人明知前揭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仍再次選
擇以類似手段,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