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蔡和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999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和澍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和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6日23時29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駕駛9621-D8汽車違規停車,遭警
方臨檢盤查,在汽車左後乘客座車門旁發現有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和澍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4張。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可證。
三、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
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又本件查扣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乃行政院於95年5
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業經移送機關函請警政署認定為警械,有內政部警政署
108年8月14日警署行字第1080125651號函在卷可參。
四、次按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該扣案之伸縮警棍為其所有;且移送機關在該
汽車左後乘客座車門旁發現有前揭伸縮警棍等情,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件、照片4幀等卷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足徵被移送人
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蓋被移
送人將之置於車內其可管領之範圍,以足該當「攜帶」之行
為;而被移送人該等「攜帶」伸縮警棍之行為已生妨害公共
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之。
五、至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