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七十九年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二五三號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年度訴字地二0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三、復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易字三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五、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已經執行完畢。
六、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甲○○顯有犯罪之習慣。
七、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⑴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星際遊樂場)處,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充當兇器之一字型縲絲起子,破壞星際電子遊藝場所有置放於TV區「超級比一比」電子戲機台之投幣箱,著手竊取投幣箱之硬幣時,即為星際電子遊藝場之維修部主任 周建江 喝止,逃逸而未遂,適為巡邏執勤警員經過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螺絲起子三支。⑵復於同年月八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便利商店見遊戲機台錢櫃未鎖,有機可趁,竊得遊戲機台內新台幣三千元,旋為便利商店老闆發現報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隨身攜帶與竊盜無關亦非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絲壹支、贓物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八、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建江、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螺絲起子三支扣案足資佐證,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是故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於事實欄七、⑴攜帶客觀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二支竊取財物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七、⑵趁機竊得取遊戲機內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七、⑴之事實係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審理在案,嗣經本院認上開事實欄七、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被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然上開事實欄七、⑴之事實既與本件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七、⑴之犯行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惟中途因為警當場查獲而竊取上開遊戲機台內現金未得逞,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而後減。未遂減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自八十年起至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六次竊盜犯行、二次麻藥犯行,可知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及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犯罪習慣。
三、扣案螺絲起子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鐵絲一支,係被告為事實欄七、⑵犯行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物,被告否認與所犯竊盜罪有何關係,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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