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五件竊盜案件、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案件前科,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七月,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確定,二案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下旬(二十七日之後)起至同年十月十七、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友人 朱威典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朱威典住處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甲○○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緝獲到案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右述時、地被警逮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紙在卷足稽,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七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七三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五件竊盜案件、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案件前科,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七月,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確定,二案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認,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知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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