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黃元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67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3年3月27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70,944元(內含消費
本金69,750元、利息201,194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
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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