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9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李佳容 (原名 李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59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共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8,121元(含本金126,769元及利
息11,352元);又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正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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