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474號
原 告 郭炳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蔡謀洲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至未漏水之狀態所需之
費用或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