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賴俐錦
被 告 王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1日上午10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為給
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8.75%計算利息。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及墊款費用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