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馬翊晴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1日上午10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馬翊晴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黃淑惠向伊陸續借款本金計新臺幣187,369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
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 伊如 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