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399號
原   告  葉舜欽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1段33號
19樓之1,此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按;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亦係記載於新
北市板橋區,有系爭本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司票字第41
18號裁定附卷可按,是依首揭規定,本案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案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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