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王信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乙○○原名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原名 邱清城 ,以下均稱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商得丁○○同意後,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第二四七號、第二四七之一號、第二四七之二號、第二四七之三號、第二四七之四號、第三七九之一號、第三七九之四號、第三七九之五號、第三八一號、第三八二之一號、第三八二之二號、第二0八號等十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丁○○名下,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中旬間某日,乙○○因需款孔急,遂透過代書甲○○介紹,以上開十二筆土地供作擔保,向金主 邱清烈 、 徐進德 、 陳蘇金鸞 、 陳清松 、 邱垂聰 、 邱茂松 、 許松春 及 陳張臣朝 (以 陳桃 名義借款)八人(下簡稱邱清烈等八人),依序分別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共一千萬元。在借款過程中,甲○○經乙○○帶領,查看上開十二筆土地時,發覺土地上設有巨型輸電塔,以現狀而言,恐難向邱清烈等人如數借得款項。詎甲○○為期順利辦理本件借款,獲取佣金起見,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帶同金主邱垂聰、徐進德,前往新竹縣不詳地點之土地,佯指為乙○○欲供作借款擔保之土地,致使不知情之邱清烈等八名金主誤信該土地確有千餘萬元價值,而同意借款,並由甲○○預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上開十二筆土地,為邱清烈等八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資為借款擔保。繼而甲○○慮及一旦邱清烈等人借款後,如屆期乙○○無法還款,上開土地擔保勢必不足,其仲介本件借款,對金主邱清烈等人而言,亦難脫責任,甲○○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由甲○○向丁○○佯稱:本件借款係乙○○本人借款,僅因丁○○為該十二筆土地之名義人,故需丁○○出面配合,辦理借款手續云云,迨丁○○質疑若以其名義貸款,屆時亦難脫清償借款之責任時,甲○○、 邱清成 復向丁○○保證上開借款,決不致連累丁○○云云,並由乙○○出具「切結保證書」,內載略謂:「‧‧‧以上十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有關債務問題一切與丁○○完全無關,有關法律問題完全由乙○○負完全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保證書」等語,另由甲○○書立「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以丁○○為立表人,甲○○並在該明細表見證人欄處簽名,內載略謂:「立表人丁○○提後開清冊所載之不動產土地共計十二筆‧‧‧‧‧,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項邱清烈等捌位金主擔保借款‧‧‧‧,並辦抵押權登記在案,‧‧‧‧,屆期本筆債務乙○○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之時,如經法院扣押、查封或拍賣,就其後開所載之範圍全部處分之,與本人其他財產無關(經乙○○立下切結書一份為憑),本人應邀 呂代書 為本案之見證人‧‧‧」等語,交予丁○○收執,致使丁○○誤信在借據上簽名,不過為借款之正常手續,不致為此需負返還借款之責,遂應允出名向邱清烈等人借貸。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甲○○邀集乙○○、金主代表邱清烈、邱茂松二人,同至丁○○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二一鄰烏樹林四十一之六號住處,由丁○○、乙○○依序在八張借據上借款人欄、連帶債務人欄處簽名,表示向金主邱清烈等八人借款之意後,交予邱清烈、邱茂松;邱清烈、邱茂松二人見借貸手續已經齊備,遂依約如數貸予乙○○一千萬元款項。甲○○即以上開方式,詐欺邱清烈等八名金主,使邱清烈等八人高估上開十二筆土地之擔保價值,而出借一千萬元;另方面甲○○、乙○○二人亦以詐術使丁○○背負一千萬元之債務,邱清烈等人無端獲得丁○○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
事後甲○○則從乙○○上開借款中,抽取約八十萬元佣金。嗣後乙○○果然無力還款,邱清烈八人在強制執行上開十二筆土地後,因土地上設有輸電塔,以致拍賣時無人應買,債權未能獲償,遂轉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丁○○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丁○○應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後,丁○○始發覺受騙(民事訴訟部分經丁○○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經丁○○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甲○○、邱清成二人偽造借據,持向金主邱清烈等人借款一千萬元及使自訴人背負一千萬元之債務,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訴人丁○○雖非直接被害人,惟因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關於不得自訴之詐欺取財罪既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依上揭意旨,自均得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查本件自訴人丁○○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其自訴狀上收狀戳附卷可稽。又本件借款時間雖因時日過久,當事人均不復記憶,且依卷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所載,借款時間係在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借據上記載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借款等語,稍有出入。然縱令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間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計算,本件借款時間距本件自訴提起之時間,亦未逾十年甚明。從而,被告甲○○辯稱:本件借款迄今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受乙○○委任,以乙○○所有,信託登記在丁○○名下之十二筆土地,為金主邱清烈等八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後,再以自訴人丁○○名義向邱清烈八人借款一千萬元,交由乙○○支用,而在丁○○質疑以其名義借款,將使其必須對貸款連帶負責時,復與乙○○分別出具「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向丁○○保證貸款純為乙○○個人事務,與丁○○無涉云云,而使丁○○在借據上借款人欄處簽名借款,惟嗣後乙○○無力還款,邱清烈八人遂拍賣本件擔保之十二筆土地,然該十二筆土地上因設有輸電塔,拍賣時無人應買,以致邱清烈等八人債權無法受償,邱清烈等八人遂轉而訴請丁○○清償借款,雙方纏訟迄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當時完全按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指示辦理,借據在丁○○家裡簽的,丁○○也有親人在場,伊當時對借據和抵押權登記資料之內容,有在現場告知丁○○後,才由丁○○自己在借據上簽名用印,並未詐欺丁○○,至於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記載丁○○為借款人,是因為金主要求,而且丁○○不論是借款人或保證人,對丁○○的結果都一樣云云。被告邱清成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切結保證書是自訴人丁○○要求伊寫的,伊當時有說借據寫伊的名字,其他都是代書在辦,代書說土地是丁○○的,所以要這麼寫,伊不知道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的差別,伊交給代書全權處理等語。經查:
(一)關於甲○○詐欺取財部分:
1、本件係緣於被告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商得丁○○同意後,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第二四七號、第二四七之一號、第二四七之二號、第二四七之三號、第二四七之四號、第三七九之一號、第三七九之四號、第三七九之五號、第三八一號、第三八二之一號、第三八二之二號、第二0八號等十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丁○○名下,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中旬間,乙○○因需款孔急,遂透過被告甲○○介紹,以上開十二筆土地作為擔保,向金主邱清烈等八人依序分別貸款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共一千萬元。在借款過程中,被告甲○○與乙○○向丁○○稱:「借款雖係乙○○個人之事,然因丁○○為該十二筆土地之名義人,故需丁○○出面配合,辦理借款手續」云云,迨丁○○質疑若以其名義貸款,屆時彼亦難脫借款之責時,甲○○二人除向丁○○保證上開借款,決不致連累丁○○云云外,並由乙○○出具「切結保證書」,另由甲○○在「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見證人欄處簽名,內容均係略稱本件一千萬元借款為乙○○個人事務,與丁○○無關等語,交予丁○○收執,丁○○遂應允出名向邱清烈等人借貸,並即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丁○○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二一鄰烏樹林四十一之六號住處,由甲○○邀集乙○○、金主代表邱清烈、邱茂松二人到場,丁○○、乙○○則依序在八張借據上借款人欄、連帶債務人欄處簽名,表示向金主邱清烈等八人借款之意後,交予邱清烈、邱茂松二人收執,而向邱清烈等八人貸得一千萬元款項。詎嗣後乙○○無力還款,邱清烈八人在強制執行上開十二筆土地後,因土地上設有輸電塔,拍賣時無人應買,債權未能獲償,遂轉而訴請丁○○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有關民事訴訟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自訴人丁○○應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後,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經丁○○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上開事實,業經自訴人與被告甲○○、乙○○分別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丁○○堂姪 黃俊雄 、金主邱清烈、邱茂松到庭證述借款當日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八月十四日筆錄),此外並有借據八張、抵押權登記資料、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丁○○與邱清烈等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所應探討者為被告甲○○、乙○○在貸款過程之中,究有否有對於金主邱清烈等八人為詐欺取財或對於自訴人丁○○施展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2、查本件貸款之前,被告甲○○即曾前往供擔保之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二四七號等十二筆土地實地看過,且知悉該土地上有電塔、電線穿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土地向金主借錢時,他們有去看過土地,甲○○也有去過,我沒有帶金主去,我是帶甲○○去,他當然看到土地上有電塔,電線從那塊土地上穿過去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筆錄),並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嗣後帶同金主邱清烈等人勘查之土地則非上開有電塔,電線穿越之原來土地,而是他筆土地,業經證人即金主邱清烈、邱茂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借錢前,有去看過現場,但聽說不是那一塊,沒有看到高壓電塔,當天是呂代書及 陳金木 ,借錢時還不認識乙○○」等語,證人即金主邱垂聰、徐進德亦證稱:「(去看土地時我們兩個人有去),當天確實沒有看到台電的鐵塔,借錢之前沒看過丁○○、乙○○」等語,證人邱垂聰並補充稱:「陳金木是介紹人他有去,呂代書也有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另證人即本件借款之中間人陳金木亦到庭陳稱:(金主)陳清松是我弟弟,呂代書是我介紹,向陳清松八人借款,我記得借款人姓邱,我去看時,土地上沒有鐵塔,我沒有聽過丁○○,他沒有出面借款,土地我去看過一次,有徐進德、邱垂聰、 陳振通 、戊○○和我,後來金主有去查封土地,查封錯了,地主有異議,而且他們查封的土地,也確實不是本來供擔保的土地,我確定(借錢時)去看的土地,就是後來去查封的土地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又經原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新桃 供電區營運處函查結果,據覆稱本件供擔保之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第二四七號等十二筆土地上,有該公司一六一KV龍潭至新竹三四路#10鐵塔設置於二四七地號土地上,係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與乙○○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取得土地使用權迄今等語,有該營運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D桃供地字第九一一0—四八二三號函暨所附地籍圖、土地使用承諾書可考(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綜上所述,本件借款前借貸雙方之徵信過程,應係由乙○○帶領甲○○前往查看本件供作擔保之其上有電塔,電線穿越之上述十二筆土地,而嗣後被告甲○○帶領金主邱茂松、中間人陳金木等人前往查看之土地竟非乙○○供作擔保之土地,其上並無電塔,電線之設置,足見被告甲○○意圖矇騙金主邱清烈等八人。按土地上設置輸電塔、電線,意味該處地面已無法再予利用,當然影響土地之估定價值,此為不爭之理。被告甲○○帶領金主前往察看供作借款擔保之土地竟是另筆地上並無輸電塔、電線等設施之土地,自會使金主陷於錯誤,而高估土地之價值。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帶金主去看土地時,是帶錯地方云云(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惟查,本件貸款實係被告甲○○居中牽線經手,已經丁○○、乙○○供明,而被告甲○○既曾經乙○○帶領親赴實際提供擔保之土地實地察看,且其土地上明顯有輸電塔、電線等設置,則其後帶領金主等人前往查看之土地,其上並無輸電塔之設置,一望可知並非乙○○提供擔保之土地,是被告對此明顯謬誤,如何諉為單純之帶錯地方所致?再觀乎被告甲○○嗣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又翻供改稱伊未帶金主看過土地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辯不一,顯見其欲蓋彌彰之情,綜上,其此部分所辯與實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查被告甲○○帶領邱清烈等金主前往查看本件供擔保之十二筆土地時,故將邱清烈等人帶往新竹縣不知名之土地徵信,應係有意隱瞞乙○○之土地上設有輸電塔,影響土地價值之事實。參酌本件借款一千萬元,即以被告甲○○陳稱:「抽百分之八‧‧‧」等語計算佣金(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其間佣金亦達八十萬元,以借款時間為民國八十年觀之,酬勞不菲。足認被告甲○○上開舉動意在促成乙○○能順利貸得款項,俾能抽取佣金,並非偶然疏失所致。又被告甲○○以詐術使邱清烈等人陷於錯誤推估乙○○土地之價值而同意借款予乙○○一千萬元。顯見被告甲○○其主觀上有為自己及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甲○○、乙○○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甲○○與乙○○二人如何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由甲○○向丁○○佯稱:本件借款係乙○○本人借款,僅因丁○○為該十二筆土地之名義人,故需丁○○出面配合,辦理借款手續云云,迨丁○○質疑若以其名義貸款,屆時亦難脫清償借款之責任時,甲○○、邱清成復向丁○○保證上開借款,決不致連累丁○○等語,並由乙○○出具「切結保證書」,另由甲○○書立「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以丁○○為立表人,甲○○並在該明細表見證人欄處簽名後交予丁○○收執,致使丁○○誤信在借據上簽名,不過為借款之正常手續,不致為此需負返還借款之責,遂應允出名向邱清烈等人借貸等情,業據自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借據上要丁○○做借主是因為土地是他的名字,就算把他放在連帶債務人的位置,和借主的(法律責任)都一樣,要負全責,而且現場乙○○有說他本人不到半年就可以還清」云云(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且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之:「何以真正借款人是乙○○,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寫丁○○是債務人」時,復答稱:「是應金主要求,也有經丁○○同意」云云(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另辯稱:「被告為防乙○○或丁○○日後反悔不認帳,慎重起見,必須以其二人共同立借據,且被告當時已經將借據內容告知丁○○,而借據是固定的定型化契據,依作業習慣,必會要求丁○○簽名,則丁○○不論是在借主或連帶債務人欄處簽名,都必須負責,並無欺瞞丁○○之必要,‧‧‧乙○○係因借款而取得一千萬元,並非不法利益,而被告既願出具『明細表』給丁○○,可見心中坦然,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然查本件被告甲○○所書立之借據雖係定型化之契據,惟並非不可改動,在借款之前,被告既已經丁○○明示不願為借款債務負責,有如上述,則被告對於借據上之文字何以不加予更動或修改,反且要求自訴人丁○○在借據上借主處簽名?不惟如此,丁○○雖係名義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之人,惟真正借款者為被告乙○○,丁○○本人並不願為借款債務負責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則丁○○之態度顯係本件借款之重要事項,則被告甲○○、乙○○二人為何未將此事告知金主邱清烈等人?至於丁○○在借據簽名,不論其係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固均應負借款之責,然此係丁○○信賴被告甲○○與乙○○保證借款與其無涉,而在借據上簽名之當然結果;換言之,所謂被告施用詐術,係指其誘使自訴人丁○○在借據上簽名負責,並非丁○○以何種身份,在借據上簽名之問題。另查,證人即金主邱清烈等八人均到庭證稱:「伊等不認識丁○○、乙○○,一切均交給代書處理」等語,已如前述,與被告甲○○所辯:「係金主要求丁○○簽名」云云,並不相符。況且,縱令邱清烈等人果然要求丁○○簽名負責,則被告甲○○、乙○○未告知丁○○實情,即遽令丁○○在借據上簽名,顯與前約有違,仍係施用詐術行為。末查,丁○○雖係自願在借據上簽名負責,然參酌丁○○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借款當時為六十餘歲之老農,其事先已向乙○○、甲○○明示不願就乙○○之借款負責,甚且取得甲○○、乙○○二人所出具之「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以求自保,由其智識、能力及採取之防範措施以觀,其此後信賴被告甲○○所言在借據上簽名只不過是借款手續等語,因而在借據上簽名,顯係陷於錯誤所致。被告甲○○辯稱借據上要丁○○做借主是因為土地係其名字,即便把丁○○放在連帶債務人位置,與借主之法律責任一樣,且當時乙○○有說他本人不到半年就可以還清,且伊係應金主要求,也有經丁○○同意才如此做, 伊有 將借據內容告知丁○○,借據是固定的定型化契據,依習慣會要求丁○○簽名,則丁○○不論是在借主或連帶債務人欄處簽名,都必須負責,並無欺瞞丁○○之必要, 況伊 既願出具『明細表』給丁○○,可見心中坦然,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2、按抵押權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在前者,提供保證之抵押人僅就供擔保之不動產負有限責任,後者則係以保證人之全體財產為總擔保,此即民間俗稱「物保」與「人保」之分別,本件被告甲○○自承為輔仁大學地政系畢業,自七十五年間起從事代書工作(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以其所從事之職業及學歷背景,對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乃被告甲○○、乙○○二人在經自訴人丁○○明確要求,甚且已與乙○○出具「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向丁○○保證本件借款債務絕不致連累丁○○個人後,竟仍以丁○○名義借款,以致丁○○背負本件借款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此為疏忽所致。況查證人即金主邱清烈等八人於原審審理時一致陳稱:「借錢之前沒有見過丁○○、乙○○,交錢時才看到,代書沒有告訴過我們要借錢的人是乙○○,不是丁○○,沒有看過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貸款明細表,甲○○也沒有說過有這二份文件存在」等語,證人陳清松並供稱:「代書說丁○○要借錢,我們把錢給他就走了,至於他們之間如何分,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筆錄)。設若以丁○○名義借款,僅係被告甲○○一時疏忽所致,何以金主邱清烈等人對丁○○要求不受牽累一節,均毫不知情?被告甲○○一方面使金主邱清烈等人誤估乙○○土地之價值,使金主邱清烈等人亦同意借款,,他方面則與乙○○用切結保證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以釋丁○○之疑慮,使丁○○誤信在借據上簽名不過為借款之手續,不致為此背負借款責任,丁○○因此同意出名借款,故金主邱清烈等人因此獲得丁○○無端對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利益。被告甲○○、乙○○二人有對丁○○施展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甲○○另辯稱伊只有辦理對保,對丁○○要求免負借款責任一節,並不知情,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並非伊所寫,是 盧代書 寫的云云。被告乙○○亦辯稱:切結保證書是自訴人丁○○要求伊寫的,伊當時有說借據寫伊的名字,其他都是代書在辦,代書說土地是丁○○的,所以要這麼寫,伊不知道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的差別,伊交給代書全權處理等語。惟查本件貸款實係被告甲○○居中牽線經手,業經被告丁○○、乙○○及金主邱清烈等人供明如前,被告甲○○且自承在「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見證人欄處簽名,是被告甲○○主導本件借款,已無疑義。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你們當時有向丁○○保證不會用他的財產去賠錢?)有,就是因為這樣子,所以甲○○才會和我寫那張切結書給丁○○」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以「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以釋丁○○之疑慮,使丁○○誤信在借據上簽名不過為借款之手續,當不致因此負還款之責,遂同意出名借款,是故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俊雄以證明丁○○在空白紙上簽名之後由被告甲○○拿丁○○之印章蓋上乙節,惟查證人黃俊雄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陳述上開待證事項明確。又查證人 盧朝民 、 陳淑慧 、陳金木於原審就待證事項亦證述明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予傳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甲○○另請求傳訊證人己○○以證明本案其承接案件經過及佣金並未拿到乙節,該證人經本院傳拘無著,惟該待證事實不影響本件被告甲○○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使金主邱清烈八人錯誤推估本件擔保之土地價值,並誤信借款人為丁○○,而同意借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甲○○、乙○○二人共同向丁○○保證借款與 黃某 無關,致使丁○○誤信而在借據上簽名負借款責任之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甲○○一行為致使邱清烈等八名金主受騙,決定借款予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被告甲○○、乙○○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自訴人丁○○另指稱被告甲○○、乙○○二人先以將土地過戶還給乙○○為名,詐得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再以辦理減免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自訴人在空白紙上簽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已經簽名之空白紙張,偽造為八張借據,持向金主邱清烈等人借款共一千萬元。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甲○○有告訴丁○○是伊借錢給乙○○等語。經查,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即金主邱清烈、邱茂松到庭證稱:「有簽借據,‧‧‧當天代書請丁○○提供資料,我們看證件都齊全後,才交給代書辦」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筆錄)。且查,經檢視卷附八張借據結果,自訴人丁○○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均書寫在各借據上借款人處,並無斧鑿痕跡,亦可見自訴人當時確係在借據而非白紙上簽名。況且,自訴人當時已同意出名借款,僅要求確認該筆借款為乙○○個人事務,與其無關,並要求乙○○、甲○○切結負責一節,有如前述,則衡情被告甲○○、乙○○亦無必要,以空白紙張計誘自訴人簽名,再偽造借據之必要。是故,本件八張借據應係自訴人自己簽名無誤,當難謂為被告甲○○與乙○○所偽造。至證人即自訴人堂姪黃俊雄雖證稱:「(丁○○)只在空白的紙上簽名,上面沒有日期,日期、金額都空白,這八張(借據)我沒看到過‧‧‧」云云(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證人丙○○○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看過甲○○到你家拿空白的紙要妳先生簽名?有,當時我先生不敢簽名,呂代書說沒有關係,後來呂代書他就拿印章自己蓋章。(甲○○當時是否有說為何要這樣做?)說要申請免增值稅。(呂代書拿給妳先生的簽名的紙上面是否有字?)上面是否有字我不知。我不是很清楚,是日期還是什麼我也不曉得,我沒有在那邊我也沒有看清楚,他只有拿出來,我們二人都不認識字,上面有沒有字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而黃俊雄與自訴人明知借款情事,並已要求被告甲○○書寫「抵押權設定貸款明細表」自保,乃依渠等所述,自訴人不在借據上簽名,卻在白紙上簽名,亦與常情有違,且該借據為制式,自訴人亦不否認為其所簽名,則焉有不知內容如何而簽名之理?況證人丙○○○係自訴人丁○○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自訴人。足見自訴人及證人黃俊雄、丙○○○此部分所述,均係事後為求解免自訴人還款金主責任,故為推託之詞,亦難遽採。本案借據確係自訴人丁○○親筆同意,並非被告甲○○、乙○○偽造堪以認定,是被告甲○○、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至關於在借款過程中,甲○○因見供擔保之上開十二筆土地上設有巨型輸電塔,恐難向邱清烈等人如數借得款項,為期順利辦理本件借款,獲取佣金起見,於不詳時間,帶同金主邱垂聰、徐進德,前往新竹縣不詳地點之土地,佯指為乙○○欲供作借款擔保之土地,致使不知情之邱清烈等八名金主誤信該土地確有千餘萬元價值,而同意借款部分,係被告甲○○個人所為,被告乙○○並未參與,乙○○並未帶同金主去看另筆上無電塔、電線之土地等情,除經證人即金主邱清烈、邱茂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借錢前,有去看過現場,沒有看到高壓電塔,當天是呂代書及陳金木帶去看,借錢時伊還不認識乙○○等語,證人即金主邱垂聰、徐進德亦證稱去看過土地當天確實沒有看到台電的鐵塔,借錢之前沒看過丁○○、乙○○等語,證人邱垂聰亦證稱陳金木、呂代書也有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參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與乙○○有帶金主去看過土地,但是帶錯地方云云。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又翻供改稱伊未帶金主看過土地云云,前後所辯不一,顯見其辯解不足採信。應以乙○○及證人邱清烈、邱茂松、邱垂聰、徐進德之供詞為真實,被告乙○○既未向金主矇騙供擔保之土地,則關於此部分向金主詐借款項部分,應係被告甲○○一人所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惟因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亦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且係與被告甲○○共同為之,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未論以詐欺得利罪共犯,自有未當,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意圖不法所有,使丁○○因而無端背負一千萬元債務,嗣果因乙○○無力還款,金主邱清烈等人向丁○○求償,對丁○○損害之嚴重不言可喻,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