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英商‧美占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
參加人美商‧美國棕欖公司代表人 史卡特湯普森 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美國棕欖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英商‧美占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TOOTHPASTESLUGDEVICE(97Versi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人體用藥品及藥劑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三七九九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美國棕欖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十及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三○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九九一○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美國棕欖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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