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廷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其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
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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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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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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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3月31日│676,189元│98年3月31日│AF0000000│廷峰營造工│元大銀行│
││││││程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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