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而依原告訴狀記載,被告銀行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
台北市○○區○○○路○段117之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以原就被」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