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鈞院傳喚 張育誠 、 蘇淯凱 到庭交互詰問後,認應無勾串共犯張育誠、蘇淯凱之虞,而共同被告 邱清彥 拒絕作證,且將責任推諉至被告,故本質上被告並無與邱清彥勾串之可能,是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羈押理由。又雖起訴書起訴被告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或釋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實際上被告亦無逃亡之計劃,故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理由,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7月3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10月3日、98年12月3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犯殺人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現亦未懷胎,亦未罹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又本案業已審結,證人張育誠、蘇淯凱業經交互詰問完畢,
另同案被告邱清彥則合法行使其拒絕證言詞,而屬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前開聲請,尚乏所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