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 陳文亮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59號事件(下稱本事件)之原告,因先前不知道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伊現在需要有留底案件資料,給家人知悉瞭解審理情形,並為了解兩造詳細之辯論內容,作為日後參考之用;目前仍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蓋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於規範目的、行為性質及審查標準上均顯有不同,要言之,當事人本身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原則上均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上之文書資料,法院書記官係以「司法行政處分」為之,此為訴訟當事人合法權利之行使,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武器平等原則」,然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非僅涉及訴訟當事人,亦涉及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料利用,並非訴訟當事人或法院可逕行任意為之,立法上為平衡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乃命當事人必須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經「法院」(法官)審查後而為「許可之裁定」,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事件原告乙節,固有本院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然本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13頁),已非繫屬於法院而進行審理中之事件,而聲請人所稱「現在需要有留底案件資料,給家人知悉瞭解審理情形,並為了解兩造詳細之辯論內容,作為日後參考之用」等語,顯未敘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法庭錄音光碟僅有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活動內容而已,並非本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聲請人如欲保留本事件之全部資料,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