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忠昌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06年度簡字第276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即除編號6以外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5年4月至9月間同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各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丙○○(詳見附表一),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告訴人丙○○【下稱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爭執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簡上
卷第45頁),然本院並未執該等言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與丙○○於案發時為情侶關係,是因丙○○刻意地挑釁、激怒,其才發出該等訊息,並無恐嚇之故意及動機,而只是在抒發心中不滿,屬於男女間之口角衝突,況其有按照丙○○之指示搬出同居處所,還幫丙○○買皮箱,可見丙○○沒有心生畏懼。丙○○為了要分手而惡意進行長達半年之蒐證,欲向其索取高額賠償云云。㈠經查,被告與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而其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分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丙○○之事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簡上卷第81及背面頁),並有附表一各訊息之截圖、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查男女之間相處中如有齟齬,通常均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至多兩相分手,終止情侶關係,在爭執過程中兩造縱有措詞嚴厲、態度不佳之情形,惟均無以危害生命、身體或名譽之言詞威嚇他方之必要。參以附表一之各訊息內容,被告動輒表示欲奪取丙○○生命,或要脅散布裸照、向媒體爆料,衡諸常情,此舉早已逸脫一般男女朋友間口頭爭吵所能忍受之範疇,此見證人丙○○結證:被告常咒罵其,在通訊軟體上恐嚇、侮辱、傷害其,因感到相當恐懼害怕,才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及民事保護令聲請乙節即明(簡上卷第81及背面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通常保護令全案卷宗無訛,足認被告之發言已屬使人心生恐懼之惡害通知,難謂僅係為發洩心中不滿之情緒化用語。
⒉復細繹附表一所載之訊息,除編號6、7為被告單方出言恫
嚇外,其餘編號1至5之前後文,皆未見丙○○有何如被告所指之刻意挑釁、激怒之情事。再者,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受惡害通知者即丙○○在遭到被告恐嚇之當下,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事後究有無實現該等惡害,或丙○○事後是否仍願繼續與被告互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
⒊至丙○○就被告之恐嚇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一事,乃丙○○權利之合理行使,欲求償之金額多寡,亦屬丙○○之主張自由,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⒈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共7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105年4月21日當日數度傳送恐
嚇訊息予丙○○,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末被告所犯上開7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行為間,均相隔相當時日,總期間更自105年4月至同年10月,長達半年之久,實難謂屬時間密接之接續數舉動,而應以數罪論為當,另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與恐嚇危安罪之要件有間,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是原判決認定附表一、二共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接續犯,自有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量刑過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俱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男女關係,多次以危害生命、身體
及名譽之事恐嚇丙○○,使丙○○感到莫大恐懼,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附表一各訊息內容之威脅情節輕重,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8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持以傳送附表一訊息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
併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陳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乙情在卷(審易卷第75頁),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予丙○○,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詞、附表二編號1訊息之截圖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予丙○○,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係在丙○○刻意地挑釁、激怒下,其才發出該訊息,並無恐嚇之故意及動機,而只是在抒發心中不滿,屬於男女間之口角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該訊息以「微信」傳送給丙○○之事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簡上卷第81及背面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訊息之截圖、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六、復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得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被害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觀諸附表二編號1訊息之內容,被告固詛咒丙○○諸事不順、永世受病毒感染暨心情不佳,甚至直言要丙○○「去死」,惟均未提及自己將以何方法、手段促使該等不祥結果發生,況丙○○生活是否順遂、身心健康與否等節,實非被告所能直接、間接支配掌握,亦非一經詛咒即會成真,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
七、原審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揭有罪之附表一部分為接續一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05條之要件,且被告發送附表一、二各編號訊息之舉措,應為數行為而屬數罪,業如前述,被告、檢察官雖均未以此作為上訴理由,惟被告、檢察官既分別以否認犯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又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就附表一、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接續犯,其中附表二部分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貞瑩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一┌──┬────┬─────────┬───────────────┬──────┐│編│原聲請簡│傳送之時間/使用之│訊息內容(錯字、漏字部分亦為原│主文││號│易判決處│通訊軟體│文照錄)││││刑書之附│(截圖所在頁數)│││││表一編號││││├──┼────┼─────────┼───────────────┼──────┤│1│一│10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但是傷害人是我的本能。│乙○○犯恐嚇││││4時34分許/Line│怎樣用佛經要我怎樣子。│危害安全罪,││││(他字卷第37頁)│告訴人:那我為何要跟一個會傷害│累犯,處拘役│││││我的男人在一起呢?你有你的本能│伍拾日,如易│││││,那我如果說我打你揍你也是我的│科罰金,以新│││││本能,這樣子可以嗎?你可以乖乖│臺幣壹仟元折│││││讓我打嗎?真是好笑耶│算壹日。│├──┼────┼─────────┼───────────────┼──────┤│2│二│105年4月21日上午│告訴人:我不想跟你在一起了,好│乙○○犯恐嚇││││9時45分許/Line│痛苦。│危害安全罪,││││(他字卷第39頁)│被告:去死人吧!│累犯,處拘役│││││告訴人:凡事都不能多講一句話,│伍拾伍日,如│││││謝謝你又替我消業了,感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妳還有沒有?│││││9時47分許/Line│告訴人:還有,很多很多。│││││(他字卷第41頁)│被告:常常這樣子夠了沒有。││││││告訴人:兒子發燒懶得理你,是因││││││為你太兇了,我無法忍受。││││││被告:要做濺血是吧!││││││告訴人:你在恐嚇我嗎?│││├────┼─────────┼───────────────┤│││四│10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妳是,趕誰,在叫妳就瞧瞧│││││2時9分許/Line│看。妳的家喔!不就是租屋叫什麼│││││(他字卷第43頁)│?要咒罵是吧!在超過妳就準備後││││││事貝。妳要交惡劣妳的事情,在過││││││頭不要怪罪他人。││├──┼────┼─────────┼───────────────┼──────┤│3│五│10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你就可以慢慢計較喔!要很│乙○○犯恐嚇││││零時33分許/Line│久很久或是一輩子都是你的自由喔│危害安全罪,││││(他字卷第143頁)│!我已經做到了,您要這樣子就請│累犯,處拘役│││││尊重他人可以都不要在傳我覺得已│伍拾日,如易│││││閒置無感的方式訊息,要如何更動│科罰金,以新│││││你喜歡就好,我回應您的就這樣,│臺幣壹仟元折│││││在讓我感到非常不悅就知道我會做│算壹日。│││││什麼動作。││││││告訴人:你想做什麼動作?打我?││││││殺我?││├──┼────┼─────────┼───────────────┼──────┤│4│七│10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講出來妳心聲喔!玩玩妳夠│乙○○犯恐嚇││││3時1分許/微信│格嗎?│危害安全罪,││││(他字卷第139頁)│告訴人:你...已經無藥可救了。│累犯,處拘役│││││被告:講情愛妳數數吧。│伍拾日,如易│││││告訴人:我不夠格,你最夠格,可│科罰金,以新│││││以嗎?│臺幣壹仟元折│││││被告:我要妳的命剛好吧!│算壹日。│││││告訴人:你要我的命喔?想殺了我││││││嗎?││├──┼────┼─────────┼───────────────┼──────┤│5│八│105年8月12日中午│被告:講什麼就在妳的床上。│乙○○犯恐嚇││││12時1分許/Line│告訴人:我在你三樓那裡看了多少│危害安全罪,││││(他字卷第149頁)│次了,你不要栽贓。│累犯,處拘役│││││被告:我講述真實的又換人罵喔!│伍拾日,如易│││││真是會瞎掰,找不到妳就死定,鐵│科罰金,以新│││││讓妳死。│臺幣壹仟元折│││││告訴人:你詛咒羞辱我,這叫做講│算壹日。│││││事情嗎?││├──┼────┼─────────┼───────────────┼──────┤│6│九│105年8月16日上午│(傳送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照片)│乙○○犯恐嚇││││10時54分許/微信││危害安全罪,││││(他字卷第33-35頁│被告:把這給傳給所有豬哥們找妳│累犯,處有期││││)│上妳認為如何?道場不知道妳私下│徒刑肆月,如│││││做了什麼不要臉的事吧!你是公共│易科罰金,以│││││汽車,或者是茅廁方便讓別人上,│新臺幣壹仟元│││││還是北港香爐,這一切都是你的命│折算壹日。│││││,想要好命下輩子吧。糟蹋別人的││││││時候不自覺。你本來就是一個喜歡││││││倒是非的人,到處提告,原本就是││││││你的習慣。紅顏薄命,早有先例,││││││你只不過在坐紅眼。今日受乳,是││││││你昨日羞辱別人,萬般法規接因果││││││。││├──┼────┼─────────┼───────────────┼──────┤│7│十│10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上媒報導跟讓道路上的崇義│乙○○犯恐嚇││││2時23分許/微信│打廣告,跟妳說過的話就講訴過。│危害安全罪,││││(他字卷第131頁)│提醒妳是在水上行走小心陰道口讓│累犯,處拘役│││││妳全覆。我要現在做發表文上傳網│伍拾日,如易│││││路上的爆料公社群嗎?在動用記者│科罰金,以新│││││是吧!妳 邱泰瀧 就睡妳身邊是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原聲請簡易判│傳送之時間/使用之通訊│訊息內容││號│決處刑書之附│軟體││││表一編號│(截圖所在頁數)││├──┼──────┼───────────┼───────────────────┤│1│六│105年7月7日上午7時│被告:用對人好做條件,你跟本沒有真正愛││││58分許/微信│過,不要講的自我良好感覺,早就知道你是││││(他字卷第135頁)│如此的人,到處去跟誰講什麼的是非人,修│││││持佛法都已經是一個屁,去死吧!都是自找│││││的,本人用命跟換你這樣子的假情假愛會有│││││什麼好的時候,我咒詛您此生永不得順利,│││││祝賀嚴考不會斷,關關難過過不去,病毒感│││││染永世跟隨,靈魂深處不安靈,從此之後無│││││心情可好,我願用自己的受到了,對等的方│││││式運作,本人簽名乙○○對理天作處最僅言│││││的要求,接受同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