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9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系爭4紙本票,票款早已清償,且其請求權早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源森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