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中關於相對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因相對人(即原裁定聲請人)丙○○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誤載其姓名為「甲○○」,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林慧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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