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0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黃三貴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三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十五鄰大埕四二七號)生前以臺南縣○○鄉○○段四四一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向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乙○○借款同一金額,因逾期借款未清償,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九十五年度執迅字第七一五八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已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應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黃三貴之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陳報後,方得繼續執行,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黃三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紙、拋棄繼承卷宗影本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四六九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三貴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被繼承人黃三貴並無任何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黃三貴之遺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且被繼承人黃三貴之原繼承人 黃鈺欽 、 黃智煒 以書面表明不願擔任被繼承人黃三貴之遺產管理人,有 陳明書 二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黃三貴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黃三貴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獲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三貴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向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乙○○借款同一金額,因逾期借款未清償,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九十五年度執迅字第七一五八號)...,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已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黃三貴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提及 黃君 是否有其他遺債。
㈡、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黃三貴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黃三貴遺有債務尚未清償,再者,若被繼承人果真留有其他遺產,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黃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O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又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局接字第Z000000000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O二二四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密台廳一字第三O二二四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O五七八六號函辦理」。
㈢、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黃三貴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㈣、所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亦明文規定,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遺債既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被繼承人 謝榮松 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三貴之財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復經原審法院通知繼承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以書狀陳明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而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仍在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彭振湘法官謝瑞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