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之2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 蘇英瑞 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就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一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九點零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就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
1、訴外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4日邀同被告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現尚欠本金8,102,620元,詎料被告丁○○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乙○○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知雙方無買賣關係,於94年8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面積6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及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面積5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2、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最高法院67年5月23日第5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則於合乎民法第244條之情形,依該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訴請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較利於債權之受償(司法院75年5月20日廳民1字第377號函)。依照上開判解之意旨以觀,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第三人通謀虛偽將其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即可由債權人請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丁○○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為免其財產為債權人強制執行,竟以訂定虛偽買賣契約之方式以遂其脫產之目的,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乙○○。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又即使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先位之訴而為無理由時,則本件亦合乎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情形,依該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行使撤銷訴權,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乙○○及丁○○間以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造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債務人整體財產之減少自有害及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等二人所為前開無償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故原告依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3、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於併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登記,亦屬依法有據。
4、綜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及蘇英瑞就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4年8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乙○○應就系爭土地於94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所承認訴之合併,其目的均在相同之當事人間就相關連之數宗訴訟,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於同一判決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矛盾之情形,使多項私法上紛爭能統一解決,故如無害於公益,訴之客觀合併,應儘量予以承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先位部分係以被告間登記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無效,備位部分係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按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09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先行審酌其主張被告間是否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原告此部分主張成立,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即其是否享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合先敘明。
五、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二)參照)。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及
94年8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虛偽意思通謀之事實,業已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就系爭土地於94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