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於臺南縣○○鄉○○○段八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係屬告訴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甲○○之同意,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擅自在上址鋪設水泥及增建擋土牆,嗣後又在前揭土地搭蓋鐵皮屋,占為己用。嗣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出售上開土地予 朱凱仁 ,並由朱凱仁及甲○○要求乙○○拆除上開水泥及建物,惟乙○○卻置之不理,甲○○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向警方報案,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八十五年間,在前開土地,鋪設水泥及增建擋土牆,及曾向告訴人甲○○協商購買或承租該地、告訴人甲○○及證人朱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十三張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並不知前開行為有佔用到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其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固自承於八十五年間在臺南縣○○鄉○○○段八八六之
八、八八六之七地號土地上所舖設之水泥及增建之擋土牆,有佔用到告訴人甲○○之八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惟查,與上開八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毗鄰之八八六之八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六○號鐵皮屋一間,原係案外人鄭盛平所有,被告自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入該屋居住,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並以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鄭盛平購買該屋;與上開八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毗鄰之八八六之
八、八八六之七地號土地,均係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其中八八六之八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五百零四平方公尺,已經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其上坐落布袋村六○號鐵皮屋部分之面積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附上開建物之建築時間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基地租用,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並換約,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八六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庭院部分之面積為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經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一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八八六之七地號土地之二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亦經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租用,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據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九五○○一七三一○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又八九○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亦由被告租用中,亦經被告提出地籍圖本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而告訴人甲○○所有之八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則夾於八八六之八及八九○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間,依比例尺計算,最寬約為六十公分,最窄約為十二公分,亦有地籍圖謄本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七頁)。且告訴人甲○○亦自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購得八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出售予朱凱仁之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經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始得知被告佔用該地。是則因八九一之一地號之狹長地形,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取得所有權時亦無法知悉,被告八十五年間增建之擋土牆已佔用到該地,且該地夾於國有土地之間,則被告抗辯舖設之水泥及增建之擋土牆時,並不知道已占用告訴人之土地,而無竊佔之故意乙情,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得知已佔用到八九一之
一地號土地,未立即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甲○○。惟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告訴人知情被佔用土地之後之佔用他人土地行為,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竊佔罪。且告訴人甲○○亦自承告知被告後,被告與告訴人甲○○、案外人朱凱仁,就佔用之部分,應如何返還及處理一事曾有多次協商,但均未達成協議等語。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佔用土地之事,既曾多次洽談如何返還或處理,則被告希望有機會得以購買或承租等方式取得該部分之使用權,自不可能先予拆除。惟嗣後既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亦將該部分之擋土牆拆除,益證上開行為係協商過程之便宜措施,尚與竊佔行為無涉。至於檢察官論告意旨所稱:被告最遲在八十七年間即對其無權使用八八六之
七、八八六之八地號國有土地一情有所認知,此部分已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等情,縱然屬實,亦係被告是否涉有竊佔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犯行,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於八十五年舖設水泥及增建檔土牆時,主觀上即有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八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故意。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佔罪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
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竊佔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佔之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