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63、341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
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7月1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接續犯意,於96年1月23日16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6年3月3日16時46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6年3月11日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經警於96年1月2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又於96年3月3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及於96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查獲之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分別為檢驗前淨重
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亦有高市凱醫驗字第3609、4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以一罪論。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其包裝袋只,應整體視為為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及第3次被查獲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