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3411號、4284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分別為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院於89年7月1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5月7日中午止,在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57號住處高雄市○○路朋友住處、鳳山市○○路○○○巷○號租屋處及高雄市○○路○○巷○○號10樓之3朋友住處等地以每日至少一次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經警於96年1月2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
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再於96年3月3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
0.06公克),及於96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查獲,及於96年5月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10樓之3朋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原審暨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接續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4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先2次查獲之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分別為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後淨重0.015公克,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亦有高市凱醫驗字第3609、4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並有最後1次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廢除連續規定之後,且係於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於短時間內反覆密集施用毒品,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6年3月3日為警查獲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起訴,然被告於其後至同年5月7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96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海洛因,再於同年5月7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於96年3月10日以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其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為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1只,為被告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被告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96年5月7日,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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