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三、三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中午止,在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五十七號住處、高雄市○○路朋友住處、鳳山市○○路○○○巷○號租屋處、及高雄市○○路○○○巷○○號十樓之三朋友住處等地,以每日至少一次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檢驗後淨重0.0一五公克),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檢驗後淨重
0.0六公克),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查獲,及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十樓之三朋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0二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該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又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是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一罪一罰。原審未詳予研求,即逕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三日遭查獲之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起訴,至於被告嗣於同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七日兩次遭查獲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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