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楊絮 如被告 余文洲 原名 余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2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2份在卷可憑,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係自9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利息就2,000,000元部份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850,000元部份前3年係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99%機動計算;自第4年起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息2.8%機動計算,被告應依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息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被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物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各
1筆後,尚有欠款568,118元未受償(另利息及違約金均受償至96年1月8日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
98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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