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長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長毅(下稱被告)對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驗總表、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 可佐 ,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05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於109年12月22日入花蓮分監執行應執行刑6月及拘役50日,已有隔離毒品、戒除毒癮之效果,從藥癮行為矯治目的來看,觀察勒戒的期間為最長2月,但被告已在監執行將近5個月,遠超過觀察勒戒的期間,且被告身體、心理均已無毒癮。
(二)被告因腰部骨頭壓迫神經,導致右腿麻痺,急須就醫開刀,後須長期復健,因此父親已要為被告繳納罰金,使被告可提早得到治療,被告已決心不再染上與毒品相關之任何人、事、物,並願意主動至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以示自主戒毒之決心。
(三)被告與前妻已離異多年,家中尚有1名8歲幼女,與被告感情甚佳,對被告甚為依賴,被告於刺青藝術界小有名氣,足有負擔家中經濟及醫療、養育子女費用,不至中斷戒癮療程。
(四)請給予被告可在外醫治身體病痛,照顧家人子女及戒癮之機會,被告保證不再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關檢察官就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者,以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包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以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5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佐,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距離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可堪認定。原審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其已入監執行徒刑近5月,有隔離毒品、戒除毒癮之效果,另身體因病須就醫開刀,家有幼女,足以負擔經濟及醫療等費用,有戒癮治療之決心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所述家人或身體之因素,均非屬免予觀察勒戒之事由,且檢察官既已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所述,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改命檢察官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以替代觀察勒戒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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