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李明諺
詹建琦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09號、110年度偵字第9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109年度偵字第14809號、第223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諺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諺、庚○○因與乙○○、 李垣徵 、 王愷鈞 、甲○○、戊○○、 楊羽翔 (乙○○等6人與己○○就附表編號1、2、3所參與部分均另行審理)往來,偶而參與乙○○討債事宜,李明諺遂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庚○○遂共同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吳家輝、黃宗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明諺、庚○○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乙○○、李垣徵、王愷鈞、甲○○、戊○○、楊羽翔就參與部分坦承之證述可查,且有證人即少年黃○國、 陳瑞德 、 黃偉倫 、楊羽翔、 陳俊宏 、 吳榮忠 於偵查之證述可稽,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5213號、第5214號、第5219號、第5224號、第5217號、第5223號、第5221號、第5220號)、李垣徵於109年8月19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李垣徵、王愷鈞、戊○○、 黃國盛 、 黃煒勝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李俊瑩所留下之字條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蒐證黏貼照片、臺南市○○區○○00號之現場位置示意圖及蒐證照片、王愷鈞手機存檔照片、黃宗聖之傷勢照片、臺南市安南醫院病歷、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甲○○手機錄影檔之光碟及翻拍照片(丙○○在新化羊肉下跪自打嘴巴等內容)、證人丙○○指認監視器畫面2張、關仔嶺福安宮尋獲之彈殼1顆及現場照片、丙○○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 杜銘豐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於109年6月15日、16日計提領17萬元資料)、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87896號鑑定書、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789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李明諺部分:
⒈被告李明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明諺與乙○○、王愷鈞、戊○○、甲○○、在場參與之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明諺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被告庚○○: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於他人
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故乙○○指示甲○○、戊○○帶至麻糬工廠放下鐵捲門,使黃宗聖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該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在場參與之乙○○、李垣徵、甲○○、戊○○、楊羽翔、庚○○,均應成立共犯。故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庚○○與附表編號2起訴之參與人於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基於逼迫黃宗聖還款所為之強制舉措,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被告庚○○與其他附表編號2之起訴參與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庚○○與其他附表編號3之起訴參與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庚○○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因與乙○○等人
往來過程中,僅因乙○○等人為圖討債,竟參與為暴力行為,被告李明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因多數人砸損被害人之住家財產非少,造成被害人感到遭受暴力討債之恐懼。庚○○就附表編號2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黃宗聖之行動意識自由,並於過程中使被害人感到遭受暴力討債之極大恐懼,就附表編號3所為,僅因乙○○對丙○○索討金錢未果,竟讓在場之被告庚○○等多數人持掃把毆打被害人1人,造成丙○○耳朵受有釘書機釘傷及屁股嚴重淤傷,被告2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2人就其所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庚○○與黃宗聖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黃宗聖部分另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然上開部分之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宗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二第57頁),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事實起訴之參與人被害人1109年2月3日晚上9時56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因不滿吳家輝躲避債務,避不見面,為使吳家輝出面,遂與集團成員王愷鈞、戊○○及李明諺與不詳姓名之年輕男子共約6、7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吳家輝 玉成 74號住處附近,乙○○指揮王愷鈞、李明諺、戊○○等人至玉成74號住處灑冥紙、砸毀屋內裝潢及物品,甲○○則負責跟隨攝影(未據起訴),離去時並留下紙條寫「我 阿瑩 ,吳家輝我等你電話,一星期內回,0000000000」字樣,乙○○等人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恐嚇吳家輝,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王愷鈞李明諺戊○○吳家輝2109年4月7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乙○○為向黃宗聖追討債務,遂與李垣徵、甲○○、戊○○、楊羽翔、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左列時間指揮集團成員戊○○及甲○○將黃宗聖帶至乙○○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麻糬工廠,戊○○、甲○○接獲電話通知後,即分別騎車至計程車行搭載丙○○押送至麻糬工廠,並放下鐵捲電動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宗聖行動自由,現場圍觀有8、9名男子及2、3名女生,乙○○命黃宗聖跪下後,由戊○○、甲○○從黃宗聖後方以藤條、衣架鞭打其背部。李垣徵再命令黃宗聖趴在燒紅的木炭火爐上做伏地挺身,乙○○並將黃宗聖的手前綁,小腿夾著木棍,由楊羽翔、庚○○(起訴書誤載為 廖建琦 )等人站在木棍上,或持球棒朝背部毆打;李垣徵持球棒毆打黃宗聖手臂後再拿燒紅的木炭燙其胸口,渠等以上述凌虐方式造成黃宗聖身體多處成傷嚴重,並使其身心受創,併發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嗣黃宗聖簽立本票後,乙○○始讓黃宗聖自由離去。(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李垣徵乙○○甲○○戊○○楊羽翔庚○○黃宗聖3109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追加起訴部分)乙○○為追討丙○○向己○○哥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於與己○○攜帶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強盜過程中,乙○○因屢次向丙○○索討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於109年6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9之王愷鈞租屋處(即金華路套房),乙○○、己○○與不知有強盜犯行之甲○○、戊○○、丁○○、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釘書機釘丙○○耳朵,再指示丁○○、戊○○、庚○○與甲○○、楊羽翔等人將丙○○帶至地下室毆打,丁○○先拿掃把柄打丙○○屁股,再交由戊○○、庚○○輪流毆打,戊○○並把掃把柄打斷,使丙○○屁股受有傷害。己○○乙○○甲○○戊○○丁○○庚○○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