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飲用結束後倒臥在屏東縣○○鄉○○村○○路上統一超商斜對面,同日下午4時許, 陳秀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甲○○倒臥在地,遂詢問是否需協助,甲○○稱其眼睛沾有辣椒疼痛不已,欲就醫治療,陳秀鳳遂騎乘前揭機車後載甲○○欲前往枋寮醫院;詎就醫途中,陳秀鳳因遭甲○○以手上下觸摸身體不堪騷擾(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未據告訴),遂要求甲○○下車,甲○○拒絕,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後座伸手操控機車油門加速行駛,同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農場路路口因失控致陳秀鳳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經陳秀鳳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對甲○○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係以證人陳秀鳳之證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當時坐於機車後座,眼睛又受傷,沒有駕駛機車之意思,其係要求陳秀鳳停車,但陳秀鳳不停,其將手伸到前面是按壓煞車,並無猛催機車油門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坦承於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眼睛沾到辣椒,因疼痛而倒在路邊,自應無能力騎車,雖有搭乘陳秀鳳所騎乘之機車欲前往枋寮醫院,惟辯稱係要求陳秀鳳停車,陳秀鳳不停所以被告才將手伸到前面按壓煞車,被告並無猛催機車油門。陳秀鳳為一重度憂鬱症患者,並有精神分裂症,本件案發前還因重度憂鬱症就醫,顯然案發當時之精神並不穩定,精神狀態確與常人有異;其證言恐有因精神障礙而影響產生幻聽幻覺情況,尚難僅憑其證言即為被告有騎乘機車之意思及行為之認定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保力達
加米酒,嗣於同日不詳時間飲用結束後,倒臥在屏東縣○○鄉○○村○○路上之統一超商斜對面,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適有陳秀鳳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因見被告倒臥在地,遂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協助,被告稱其眼睛沾有辣椒,疼痛不已,陳秀鳳遂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欲就醫治療;之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揭機車○○○鄉○○村○○路與農場路交岔路口人車倒地,陳秀鳳報案,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到場對被告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毫克之事實,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之緣由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證人陳秀鳳搭載被告後何以中途停車之原因;查證人陳秀
鳳於偵查、原審時雖均指稱:「被告說他眼睛很痛快要瞎掉了,要我載他去醫院,我就載他去醫院途中他對我上、下其手,我騎到玉泉村路口受不了就停下來,請他下車,但他沒有下車,他說我來騎比較快,就直接從後面伸手抓往前面的機車把手並催油門,加速騎到對向車道,後來因為跌倒才停下來」(見偵卷第13至14頁)、「後來途中,他就對我上下其手,我很生氣,請他下車,他回應我憑什麼載我,當時他有下車,但事後來他又有上來,是他自己跨坐在後方,他說我騎比較快,於是他的手就伸到我右手邊握住加速把手,他的左手握在我左邊的把手,就加速前進,後來我有按煞車,車子不穩,我們差點跌倒,他催油門沒騎多遠,只有前進約
1、2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53、155頁),惟陳秀鳳於警詢時係稱:「我騎機車在屏東縣○○鄉○○村○○路段7-11超商對面時,發現甲○○酒醉躺在路旁,我好心要載他去就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農場路口,因他有喝酒、跟我講機車給他騎就好,未經我同意,就用雙手從後面伸至前面握住我的機車把手並且用右手加油,我覺得很危險,並叫他停車,他不停車反而加速導致我們摔車。」(警卷第7至8頁),其並未提及被告有對其身體上下其手導致其因生氣而中途停車之事情,另證人陳秀鳳就被告有無於其中途停車時先下車之後又自己上車之舉動,陳秀鳳偵查、原審該部分之供述,亦有前後不符之處;是陳秀鳳關於案發情況前後證述實有不一。次查,陳秀鳳為一重度憂鬱症患者,其曾各於101年7月27日、8月6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17日(即本案案發日)因失眠、幻聽嚴重、情緒不穩等症狀,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102年11月27日枋醫字第102230號函暨病歷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0頁至74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罹患重度憂鬱症約8、9年,101年9月17日前後期間有正常服用治療重度憂鬱症之藥物等節(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然觀前開醫院病歷資料紀錄,陳秀鳳每每短暫數日即有因重度憂鬱症突發而至醫院急診之情形,實難認其重度憂鬱症之症狀已因服用治療重度憂鬱症之藥物而受到良好之控制,其是否有因重度憂鬱症之引發而忽略被告要求停車之呼喊或對案發過程有所誤認,誠有可能;證人陳秀鳳上開證詞,實難盡信為真,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全無足採。參以證人陳秀鳳於原審所證稱:「我的手原本放在把手上,他的手就突然疊在我的手上操控機車...他催油門沒騎多遠,只有前進約1、2公尺,被告直接轉加油,煞車是我煞的」之情況(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則在常理上,陳秀鳳之雙手既原本放在機車手把而遭被告雙手疊於其手上按壓住,陳秀鳳之雙手掌與手指於該情況下理應已無法自由行動,則其又如何能掙脫出被告之雙手掌進而按壓手把剎車桿?是其所證被告雙手疊於我手上操控機車前進,我按壓煞車剎停機車等節,實難合於常情。被告辯稱:其要下車而伸手按壓機車煞車等語,非無可能。故被告雙手由後座伸至機車龍頭處、與陳秀鳳在一操控油門、一按壓煞車之爭執中,導致陳秀鳳機車操控不穩而摔倒,此過程即難認不合常理。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搭乘前揭機車前往就醫,其前已有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達不能安全騎乘前揭機車之程度一節,雖如前述,惟被告並無於101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前述交岔路口,猛催前揭機車油門而騎乘前揭機車前進約1、2公尺,即不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況被告當時若存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思而有如陳秀鳳所稱之「猛催油門」之情形,當無在掌控油門把手後,車子僅往前1、2公尺而已,被告當時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思可言。至於證人 陳延 專於本院陳述之案發經過,是轉述陳秀鳳之所言,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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