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勝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勝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柳勝夫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向林○○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第222號套房1間居住使用。詎因酒後一時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17時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6分許止,持長型水果刀1支,接續切斷林○○所有、裝設於前址公共空間之監視器鏡頭與基座連接處共5處,且將設置於前述套房之玻璃窗戶1片砸破,並藉刮劃門板或另以深紅色筆隨意塗鴉之手法,損壞2扇木門(損壞物品合計約達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足生損害於林○○。嗣經林○○檢具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悉全情。案經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柳勝夫於偵查、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林○○之陳述。
3.三方合作契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蒐證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切斷監視器鏡頭連接基座、砸破玻璃、刮劃及塗鴉門板之數舉動,乃係集中於緊密之時間內為之,且發生在同一地點,復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99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
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知珍惜租屋地點之房東所有財物,恣意損壞之,且雖事後業與房東即告訴人林○○達成調解,而承諾分期賠付5萬元,分期方式為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以每月一期,按月於當月5日前支付6000元(最後一期款則為8000元),然被告僅依約定期償付首2期款後,餘款即一再拖欠,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不諱,且其雖屢拖欠款項,然迄於102年3月初,畢竟業合計賠償2萬4000元予告訴人林○○,告訴人林○○所受之損害應已部分獲填補。再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各節(此見被告為警緝獲到案所製作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