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駿宏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MA10168號;引擎號碼:VA-AM35059號)自小客車車主,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客車於民國94年間即因車禍而致車頭及引擎嚴重毀損。緣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身號碼:MA08626號;引擎號碼:VM-AK03019號)於96年4月25日間遭不明人士竊取,並交由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寄藏,且由真實姓名不詳者,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處零件、車身號碼處零件及車牌均換裝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引擎號碼處零件、車身號碼處零件及車牌,而使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且車身號碼顯示MA10168號及引擎號碼顯示VA-AM35059號。而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為贓車,仍基於寄藏贓物犯意,於96年5月初,受戊○○委託而寄藏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在上開駿宏汽車修配廠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寄藏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蒐證報告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罪嫌,辯稱:伊僅係受戊○○之託幫該車烤漆,並由戊○○交給伊6500元之烤漆費,伊不知道那是贓車等語,經查:
(一)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MA08626號;引擎號碼:VM-AK03019號)於96年4月25日間遭竊,事後該車之引擎號碼處零件、車身號碼處零件經換裝在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於96年7月20日1時20分許,經警方在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福旗巷60號丙○○之住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頁、第8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行照、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17頁正面、第21頁背面、偵查卷第20至第23頁)。
(二)就此,被告丙○○供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95年間撞毀後,其於96年4、5月間即委請戊○○修理,共花
8萬多元,後來修好時,戊○○通知伊去乙○○之駿宏汽車修配廠取車,修理的費用伊都是交給戊○○等語(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故依同案被告丙○○所述,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係委請戊○○代為修復,僅係取車時方至被告乙○○駿宏汽車修配廠取車,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96年5月間曾介紹丙○○到乙○○之駿宏汽車修配廠去烤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4頁正面),則被告乙○○陳稱其係受戊○○之託代為修復該車之板金及烤漆尚非子虛。又依被告丙○○、乙○○上開陳述,被告丙○○修復該車並未直接委託被告乙○○為之,係由被告戊○○代為處理,而觀之以一般汽車板金、烤漆之修復,修配廠人員所重者僅為汽車外觀板金、烤漆之處理,對於汽車內車身零件來源為何,難有詳細之檢查及認識,故以被告乙○○僅受託代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板金、烤漆而言,難認被告乙○○就該車車身為失竊引擎號碼處零件、車身號碼處零件有所認識及知悉,公訴意旨依此即遽認被告乙○○有寄藏贓物之認識,未免速斷,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有寄藏贓物之犯行。
(三)另證人戊○○雖證述:丙○○之車子只有擦撞一點點,伊亦沒有受丙○○之託,以8萬元為其修復該車等語(本院卷第
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然依被告丙○○前開所述,其修復該車過程均係與戊○○接洽,僅交車時由戊○○通知其至被告乙○○之駿宏汽車修配廠交車,可知戊○○在此修車過程中位於主導地位,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以8萬元之代價受被告丙○○之託代為修復該車,顯係為避免自己陷於相關刑事案件追訴之中而為不實證述,其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其所修復車輛為贓車,是其所涉寄藏贓物犯行無從證明。職是,檢察官所舉被告乙○○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被告乙○○有贓物認識之程度及受託寄藏贓物,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