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7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上訴意旨以「當時被告與乙○○談如何修理,除引擎好的沒換,其餘換整台車身與損壞零件,是用報廢車身換裝到完整總共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被告未交車前,有到過『駿宏修配廠』,旁邊有開一間汽車報廢回收廠,所以我才把車交給乙○○換裝,當汽車修好,我到『駿宏』要牽車回去,才沒懷疑零件不一樣的事情,也沒懷疑乙○○是用贓車給我換整台車,才把餘額交給乙○○,而未拿收據給我,當時我想是牽自己的車,而之前雙方價錢又說好了,所以才沒給乙○○要收據,而後乙○○說如汽車牽回去有問題再牽回廠給他看,我才開車離去,我確實不知情乙○○是用贓車給我換整台車之事。」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向
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當時被告與乙○○談如何修理,除引擎好的沒換,其餘換整台車身與損壞零件,是用報廢車身換裝到完整總共八萬元。」云云,然與其警詢時供稱:「我請店家幫我修理,我將錢給他,但實際如何我並不清楚」「老闆只說拿錢給他即可,至於零件如何我並不知道。」「我告知乙○○我的車子W7-4132號自小客車停放處,事後乙○○負責拖走修理,乙○○將我的車子拖至何處修理我不清楚,修理過程我不清楚。」(見警卷第四、六、八頁)等語明顯不符。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交車前,有到過『駿宏修配廠』,旁邊有開一間汽車報廢回收廠,所以我才把車交給乙○○換裝,當汽車修好,我到『駿宏』要牽車回去,才沒懷疑零件不一樣的事情」,亦與其警詢供稱:「車子修好後我有發覺車子後座椅、手排檔、方向盤與未修理前完全不相同,有說不出的感覺,但我未問乙○○。」(見警卷第八頁背)等語不符。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伊車輛車頭、車尾受損、排檔損害、方向盤斷掉、水箱受損、輪胎(前面二輪與右後輪)爆胎、後車玻璃破掉,於原審並供稱:損害當時伊問過一般修車廠之價錢約要十至十二萬元,後來乙○○說只要八萬元,所以才請乙○○修理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原審卷第二七頁背、四六頁),又被告係於朋友所營檳榔攤認識乙○○,後來乙○○到國姓鄉看過伊受損車輛後,估價說要八萬元,並叫伊把前後車牌拆給他,他再請拖吊車到國姓鄉把伊車拖去修理,乙○○有無開設修車廠伊並不清楚,不知道乙○○在「駿宏修配廠」做何事,伊請乙○○修車時先支付他三萬元,乙○○到國姓鄉拖車時又給他五萬元,伊並沒有拿錢給 林朝龍 ,伊係車輛受損後約二年才拿去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正背、四六頁),而「駿宏修配廠」之負責人林朝龍於原審則陳稱:乙○○說他是從事園藝業(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足見被告於其所有W7-4132號自小客車受損之時,曾向一般修車廠詢價約十至十二萬元,認為價格過高,擺放二年後,始委由友人介紹且不知是否從事汽車修配廠之乙○○修繕,並在口頭委託乙○○修繕之際,先行給付三萬元,乙○○拖走之際,復再給付餘款五萬元,被告委託乙○○修繕價格已屬偏低,復在未能確定乙○○是否得以完全修繕之際,即先行給付八萬元全額,乙○○復未出具任何收據或收款證明,倘乙○○悉予否認曾拖走被告所有前揭車輛,則被告又有何種保障可言,顯係因被告與乙○○均明知系爭車輛之修繕確實透過乙○○以借屍還魂方式,以他人( 張佑群 )所有遭竊同型車輛直接換裝之方式予以更替,避免留存收據等書面文件以免遭警循線查獲使然,以上並經原審判決書於理由欄三、㈣載明:「⒈..(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在與乙○○並不熟識,甚至不知乙○○真實姓名,僅知其綽號『阿峯』,亦未查證乙○○是否確實具備修車專業之情況下,即逕同意以明顯低於坊間之修車價格,將汽車交給乙○○修理,並於修理完成取回前,就支付全額修理費,過程中完全未取得任何估價單、修理明細、發票等書面單據,凡此均有悖於一般人車輛送修之交易常情,被告將該車交給乙○○修理,動機上已有可疑。⒉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時,其車損情形為車頭、車尾、排檔、水箱損受損、方向盤斷、前面2輪與右後輪輪胎爆胎、後車玻璃破裂。而被告前往『駿宏修配廠』時,見到停放在該處懸掛W7-4132號車牌之汽車,與其原先送修之汽車,排檔桿不一樣,打2檔時會跳空檔,後排座椅由皮套改為布裝,汽車音響運作時車門喇叭會有藍色燈光,方向盤與輪框也不相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諸常情,汽車送修通常僅就受損部位予以修復、更換,被告汽車之後排座椅、車門喇叭、輪框等既未受損,理應維持送修前之原貌。被告身為W7-4132號汽車所有人,且於94年1月購入後使用超過半年始發生車禍,則其對於該車之內裝、零件規格等,應甚為熟稔,則其見到上開與其送修汽車不同之處時,主觀上應已明知該車並非其原先送修之汽車,而係乙○○以他人之贓車改裝後充作其送修之汽車,但被告仍基於其與乙○○之約定且已交付8萬元予乙○○之原因,而予以買受並駕駛該車離去,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已詳細敘述其認定被告知悉故買贓物之理由,且無違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正確。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與其先前供述不符,與卷內已存事證復不相符,並經原審判決已詳為交代,均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其僅空言否認知悉為贓物而予購買,再為形式上之爭執,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