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1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見報紙上刊載收購帳戶之廣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將其分別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取得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嗣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月26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先前在東
森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付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1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永豐銀行樹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共計匯款新臺幣15萬8000元至乙○○上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㈡於97年4月27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 錢妘琦 ,佯稱其先前
訂閱雜誌時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付款,致使錢妘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共計匯款新臺幣9萬900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錢妘琦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綜上調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分別觸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敘之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03號併案事實(即上揭詐騙被害人錢妘琦之行為),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乙○○於97年4月20日出售上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後,又於數日後再將其妻子 林儀貞 所有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以新臺幣3000元出售予另一詐騙集團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以97年度偵字第15123號、第1775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明確(詳參本院97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被告乙○○係先出售其個人之上開二帳戶後,相隔數日甫再將其妻子林儀貞之帳戶賣出,是以,被告於本件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確定判決之行為並無同一案件關係,自不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於此均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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