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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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前,因酒後肇事,經到場員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予以舉發,本所遂於97年1月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㈠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7年2月16日前繳納、繳送。㈡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未繳納、繳送者:①自97年2月17日起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②97年3月2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3月3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3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伊酒醉駕車之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一罪不二罰;又伊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9月12日遭人竊取,有報案單三聯單1份可證,且伊戶籍地固設於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景山102號,然伊婚後一直在臺中市租屋居住,實際上並未住在戶籍地,故伊並不知伊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也不知裁決乙事;伊要租房子,又要扶養老小,只靠幫人打掃、撿拾回收物謀取生活所需,希望撤銷罰鍰3萬元之處罰及恢復伊機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9年10月12日與劉文焜結婚後,於89年10月27日以與配偶團聚為由,申請來臺獲准後,於同年12月11日來臺依親居留,嗣於90年8月20日、92年7月4日、94年12月30日、96年4月4日、98年3月11日5度申請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其中除90年8月20日申請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0外,其餘6次申請地址均為苗栗縣卓蘭鎮景山102號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98年4月15日移署專二紅字第0988093521號函1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7份在卷可稽。準此,於本案裁決時,受處分人之來臺居留地址,應即為苗栗縣卓蘭鎮景山102號乙節,堪以認定。而受處分人因係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並無登記之戶籍地可言,故其來臺之居留地址,應可與戶籍地等同視之。另查,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日即95年10月15日,提供予員警登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欄及車主欄之地址,均為「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景山102號」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是以,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時,其在臺居留地址既為苗栗縣卓蘭鎮景山102號,且受處分人於為警舉發當時,復未告知另居住於他址,本件裁決書自應向受處分人上開在臺居留地址送達,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裁決書經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來臺後之上開居留地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7年1月24日寄存於卓蘭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受處分人在臺居留地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於97年1月24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遲至97年12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