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車鑰匙1把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內轉動,以此方式竊取 楊淑娟 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將該車作為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扣案鑰匙1把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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