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即率然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誠屬不當,偵查中復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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