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聲請人 吳雪紅 相對人 張文鎮 關係人 張芷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文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雪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文鎮之監護人。
指定張芷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文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幹中風併四肢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兩造之長女張芷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相對人於民國103年底,因頭痛、噁心等症狀就醫,經診斷為腦幹梗塞,治療後相對人運動與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損,相對人返家安養至今已3年有餘,終日臥床,四肢無法自主運動,無有意義表達行為,日常自我照顧完全仰賴家人及外傭照料。鑑定時,相對人包尿布,無法配合簡單指令測試肌力,意識呈現靜呆、目光呆滯、不識家人,語言能力及肢體語吉溝通均完全喪失,其臨床診斷為「腦中風」,首次診斷至今至少3年以上,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節,有本院107年2月7日鑑定筆錄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2月19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檢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喪失生活自理及溝通能力,現由外籍
看護居家照顧中,聲請人亦協助照料,且與關係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獲得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母 張高笑 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