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華崑於民國107年3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
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和平巷口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院對林華崑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1mg/dl(即百分之0.171,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1,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6年5月3日至107年5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1(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55毫克),幾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產生實害,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