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英文於民國107年8月26日晚上時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友人住處,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7年8月26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葉英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寬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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