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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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清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爐爐心壹個、工業用風扇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鐘清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31日8時22分許,騎乘不知情 林義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王炎山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時,徒手竊取王炎山為其客戶所保管待保養而擺放在其住處前之瓦斯爐爐心1個、工業用風扇1台(價值合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離去現場。嗣因王炎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鐘清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炎山、證人林義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之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10月2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月26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6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又1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12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因甲、乙、丙案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被告於105年6月1日假釋時,甲、乙案部分均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其現57歲仍具完足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本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平和、動機及情節;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瓦斯爐爐心1個、工業用風扇1台,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