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魚安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魚安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及財產所有人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刑法修正後仍得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現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案件扣得碎塊狀檢品3包、粉末檢品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得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2.48公克│2.47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0.10公克│0.09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886公克│1.875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09公克│0.199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85公克│0.37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