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培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培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培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樺舍商旅」停車場前,因騎車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自製吸管鏟子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尚在本院管轄之區域,依「管轄恆定」之原則,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惟辯稱:我以前有施用毒品,但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29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10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則被告空言抗辯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自難遽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自製吸管鏟子2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其係在澄清湖廁所內撿得等語,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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